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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03-06 贵州省贵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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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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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公告摘要:

**********招标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3年03月06日在招标网发布关于《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各有关单位请于前与公告中联系人联系,及时参与投标等相关工作,以免错失商业机会。

*** 部分为隐藏内容,查看详细信息请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

关于《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有所居,维护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按照*人大常委会、*政府****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现已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年*月*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箱等方式反馈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附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司法局 ***住房城乡建设局 ***自然**和规划局 ***农业农村局 ****年*月*日 附件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有所居,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利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改建、扩建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级人民政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流转,组织对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的统计调查。 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及布局、农用地转用报批、乡村建设工程许可证核发、不动产登记、乡村风貌导则编印等服务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对住宅建设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提供咨询服务及技术指导,开展农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机关和财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务、民政、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选址、宅基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核、现场放线、批后监管服务、住宅建设风貌引导、施工安全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并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规定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以下统称村级组织)负责本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受理及相关材料审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公示、报送审批,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服务管理工作,将本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设住宅的,可以举报投诉、举报。 农业农村、自然**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注重保护耕地,统筹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相对集中布局,体现地域和农村特色,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控要求、宅基地规模和范围。 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建设住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不得新增宅基地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零星分散居住的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选址范围**住宅。 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对既有住宅进行改造且不扩大现有宅基地用地面积,或者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申请农村宅基地建设住宅且不占用耕地的,报自然**和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改造或者建设住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层高,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平方米;不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平方米; (二)**各区行政区域范围**(*)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以内的区域,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其他区域范围,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 (三)住宅总层数不得超过*层,首层层高不得超过*.*米,其他层层高不得超过*.*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前款规定宅基地面积,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面积,可以采取独栋或者联排建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增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不能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连通*政管网和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 (五)城*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林地中的乔木林林地和生态公益林林地; (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 (七)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 (八)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九)水利工程和*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十)军事管制区; (十一)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十二)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十三)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十四)地质遗迹及矿产**埋藏地; (十五)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 (十六)纳入**村改造的区域;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分户申请宅基地: (一)村民依法登记结婚的; (二)夫妻一方已故的单亲家庭; (三)经村级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向所在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宅基地分户条件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且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五)住宅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需迁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村级组织的,只能在夫妻一方所在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大厅、乡级服务平台等,公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受理要求、审批依据、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等内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由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运用有关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及批后监管,为村民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需写明拟建住宅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等); (二)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 (三)利用原宅基地拆建、改建、扩建,有宅基地批准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的,提供相应原始材料; (四)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属于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提交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和承诺书的格式文本,由*人民政府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村级组织免费提供。 拟建住宅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九条 村级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到申请的宅基地现场核查,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将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层高、利害关系人意见、村民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所在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日。 符合条件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级组织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日内,将村民提交的申报材料、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家庭成员名册、村民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组织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对收到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到所申请的宅基地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村民申请的宅基地涉及需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再核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手续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村民,对村民会议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或者其他专项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宅基地用地标准的; (三)将宅基地或者地上房屋转让、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新的宅基地,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村民,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年内实施住宅建设,期限届满前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可以自期限届满前**日内向原审批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年。 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由村级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日内,到宅基地现场免费进行定位放线,确定建设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村民住宅应当在定位放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村级组织发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设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等单位为村民住宅建设施工现场办理供水、供电等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住宅的村民出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不出示的,供水、供电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放样、基槽验收、主体封顶、竣工验收等重要环节,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定位放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进度要求等情况进行现场巡查和技术指导,并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管理档案。*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等应当配合现场巡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如实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资料完整,不得偷工减料。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自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对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房风貌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的,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及时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竣工验收等情况报送所在地*级人民政府自然**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村民,持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等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申请宅基地**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将原宅基地退回村级组织后,再一并申请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不按承诺拆除原宅基地上住宅的,由村级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住宅。 农村村民既有住宅中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宅基地申请条件和本条例规定建设标准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窗口,为农村村民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无人继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级组织收回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证书,或者经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可以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人力**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建筑技能培训,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村民依法签订施工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村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内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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